(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深圳市创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菊连,深圳市创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廖菊连。被告深圳市创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列寨,系公司行政主管。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6月3日。二、原告的工作岗位:啤机员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为底薪人民币1808元(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五、原告已实际领取工资数额:2014年6月3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出勤3天,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3小时,原告已领取2014年6月3日至6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74元。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8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其请假一天,2014年6月7日原告晚上上班时,被告以口头方式告知其试用期不合格要求其结工资离开,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26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形下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8日连续旷工达三天,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并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公告及邮件用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三天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8元(0.5×2×1808元)。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6月17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26元。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26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