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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卞永连、陈春华计划生育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卞永连,陈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163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卞广洲。被申请人卞永连,农民。被申请人陈春华,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3月11日以卞永连、陈春华夫妇于2013年10月4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项的规定,以及2012年度便仓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495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卞永连、陈春华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4)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99960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4年6月18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卞永连、陈春华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卞永连、陈春华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4年9月1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卞广洲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卞永连、陈春华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4)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卞永连、陈春华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计征决字(2014)0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朝芳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董 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