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夏颖慧与冯浩杰、刘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慧,冯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夏颖慧。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廖伟聪,均系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杰。现下落不明。原告夏颖慧诉被告冯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颖慧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颖慧诉称,被告冯浩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因被告冯浩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24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浩杰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夏颖慧主张冯浩杰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⒈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冯浩杰于2011年12月17日向夏颖慧借款30000元的事实;⒉收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冯浩杰于2011年12月17日收取了夏颖慧提供的现金借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个人借款合同有冯浩杰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名、指印、身份证号码等。收款证明有冯浩杰作为“收款人”的签名、指印、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逾期不还,则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违约金。冯浩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夏颖慧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夏颖慧主张冯浩杰拖欠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证实。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证明的借款事实与夏颖慧主张的相符,冯浩杰没有就拖欠夏颖慧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夏颖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冯浩杰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夏颖慧要求冯浩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对于夏颖慧要求从逾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是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冯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杰拖欠原告夏颖慧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冯浩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夏颖慧赔偿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2元,由被告冯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志聪审判员 陈国盛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