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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宛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李岭云到南阳市张衡东路杨寨李某某家吃饭喝酒。20时5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豫R537**白色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阳市联通公司门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44mg/100ml。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李岭云到南阳市张衡东路杨寨李某某家吃饭喝酒。20时5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豫R537**白色桑塔纳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南阳市联通公司门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