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海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海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3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45号内27-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69560-0。法定代表人:杨佩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威,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佳园9-2-101。组织机构代码:68185056-0。法定代表人:李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靓,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靓,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及被告李海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晓威、姜志强,被告瑞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海超以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强、陈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将天保国际商务园空调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到2011年4月,被告撤出该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60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工程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工程价值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为740万元,原告多支付441.60万元工程款项,被告未返还。2011年3月28日,经被告下单,原告向青岛宏泰支付了70万元用于购买铜管,被告接收该批铜管后有1.565吨未用于工程上,也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416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用于项目的铜管货款11697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瑞海公司希望与原告共同对被告工程量进行核准,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在核准后才能确定。被告李海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法庭的确认书、证明等不是李海超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原告至今未与被告最终确认过工程量。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就“天津空港经济区天保国际商务园项目中的三星空调安装”工程签订《天保国际商务园项目多联式空调机组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650万元,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经营部部长刘辉代表原告签署该安装合同。被告瑞海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在现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的《确认书》以及一份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就被告完工工程价值确认为740万元以及被告未将1.565吨铜管用于项目上。该《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天保空调装工程从开工至2011年4月20日,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工程价值为740万元(柒佰肆拾万元),中铁二十三局电务工程公司郭景明2011.12.6,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海超2011.12.6。”该《证明》载明:“贵公司2011年3月28日向青岛宏泰打款70万元购买铜管,因为次批货是我下的定单,收货人是我。我于2011年3月31日收到铜管7.8吨,并发放给各施工队伍(我处有详细的发放记录);另4月26日收货有1.565t未交给二十三局天保项目部。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李海超2011.10.15。”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确认书》及《证明》中李海超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李海超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确认书》及《证明》中内容是原告后来填写的,不是李海超的真实意思体现。被告提供一份2013年7月15日的律师《见证书》,见证内容是郭景明关于“2011年12月6日确认书”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与李海超共同签字的2011年12月6日“确认书”是依据李海超提交的“关于款项的说明”的顺序进行确认的。1.因确认时接收材料或工费的李海超下属施工队伍及吊车货车车主早已离场,“关于款项的说明”第二页第二项“材料费和部分工费”与第四项“到货及吊车和调运风道的费用”未予确认,该两项费用未包括在740万元之内。2.附件第三项“信息费及活动费”及第五项“信息费”,或因不属工程范围,或因事前未经我方授权同意而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的《关于款项的说明》,该《关于款项的说明》载明:贵公司共支付给我11316000元(以上费用包含支付的20万元的抚恤金)。总支付的费用明细:一、直接用在工程上的款项为740万元;二、材料费和部分工费1175960元,(1)室内机电源线426560元,(2)风道376600元,(3)支付法兰条和风道辅料267800元,(4)支付部分工费105000元,包括冀江波60000元及王剑45000元;三、信息费及活动费230000元,(1)支付B地块的总包服务费70000元,(2)支付A地块安全保证金20000元,(3)支付10月1日及过年的费用80000元,(4)支付甲方的房租活动经费60000元;四、倒货及吊车和调运风道的费用338600元,(1)倒货货车146000元,(2)吊车127800元,(3)风道运费64800元;五、信息费,(1)朴总200万元,(2)抚恤金60万元。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只对用于工程的费用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依据郭景明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关于款项的说明》中第一项工程款740万元,第二项材料费和工费1175960元,第四项吊车和风道运费338600元。信息费和活动费,不属于工程范围,事前也没有经原告的授权同意,不应计为工程款项,被告应该将该款退还原告。对于第五项信息费中抚恤金60万元,被告陈述由于施工现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被告方支付死者家属40万元,原告承担20万元。原告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确实支付死者家属20万元抚恤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直接打给死者家属的,并未计算在支付被告的1181.60万元内。根据核实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款项的说明》中的第二项费用1175960元、第四项费用338600元,并要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减该类费用151456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问题。原告陈述称:当时口头约定将整个安装工程分包给瑞海公司,原告当时估算整个项目能够盈利500万元至800万元左右,原告准备拿300万元利润,其余的部分归被告,原告成立了项目部,负责协调与三星公司关系,并对被告施工情况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陈述称: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即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但真正的施工方是瑞海公司,瑞海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原告不垫付任何费用,只收取6%的管理费。工程总价款参照原告与三星公司的合同执行,三星公司每打一笔款,原告扣除管理费后打给瑞海公司。原告当时只派出了三个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安全员,一个资料员。关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撤场的原因。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有质量问题并且发生过死亡事故,被告与三星公司及监理关系也紧张,故被告自行撤场。被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垫资施工,等活干完后再结算。并且2011年4月20日前欠付的费用,不同意再支付给被告,被告无力垫资,故只能撤场。关于原告已付被告款项的数额及性质问题,双方共认已付款的数额11816140元。原告陈述称向被告打款明细表中前十笔款项为预付款,后续的款项都是进度款。被告陈述称第一笔2010年9月26日支付50万元虽然有预付款的性质,实际是用来购买铜管的定金,后续每笔款项为施工进度款。原告提供的“天保项目部(李海超)往来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载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0次,其中第一笔2010年9月26日支付50万元款项用途为“铜管定金”;其后每笔款项均为料款。关于为何通过料款方式支付工程费用的问题。原告陈述:因被告瑞海公司没有电气工程安装资质,故双方以签订购料合同支付材料款方式进行合作。被告陈述:以签订购料合同支付材料款方式进行合作,是双方一贯的合作方式,双方另一成讼工程(中航直升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也是通过该方式进行合作的。关于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数额及性质问题。原告提交六张收款凭证,并陈述在被告2011年4月撤场前,三星公司共支付原告19254212.90元,第一笔730万元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其余11954212.90元都是进度款。关于付款流程问题。三星公司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瑞海公司付款。对于预付款,三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于进度款,被告瑞海公司根据施工后完成工程量向原告提出申请由原告核算,原告核算确认后,依照瑞海公司提出的请款单向三星公司请款,三星付款后原告向瑞海公司付款。关于被告完工工程量问题。被告提交的五张工程量明细单以及六张施工量申请单证明经原告核准工程量情况。原告认可其中日期在2010年12月15日后的六张施工量清单,并陈述该施工量清单是原告向被告付款依据的一部分。五张工程量明细单标题为“2010年9月22日入场到2010年12月5日截止实际产生数量明细”,该明细表罗列A区B区各地块各工程项目及费用,截止到2010年12月5日总共花去了7104128元,被告垫付了684128元。标题为“截止2010年12月15日施工量申请”载明:“1、A5楼的复合风道到货4000平米75元/平米,实际支付30万元;2、A1A2A3A4A5A6楼座的槽钢基础到货并安装9万元;3、A2A3A4A5楼座的冷凝水管25万元;4、A2A3A4D1D2D3D4,外机吊装费5万元;6、上次计划中我方垫付的684128元,贵方已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了400000元整,差284128元;7、A区的A1D2,B区B2楼座施工过半请求施工费10万元。费用总计为1074128元。”标题为“截止2011年1月5日现场施工量”载明:“1、8000平米风道75元/平米总共为600000元。2、2吨铜管71500元/吨143000元。3、A地块安全保证金20000元。4、B地块安全保证金70000元。5、现场办公用房12000元。6、A地块设备吊装完毕申请30000元。总共875000元。”标题为“2011年1月15日工作量单”载明:“1、B区的B和C1空调施工完毕总工程量为336800元。2、A区的E4和E3冷凝水管施工完毕总工程量为110000元。3、A区B区的春节联防费为8000元。4、上回结账时差20000元。总计为474800元。”标题为“截止2011年1月15日工程量清单”载明:“张磊礼金15000元。A地块的A1D2E4,B地块的B2工程施工工费为430000元。A地块的E4冷凝水管为55000元。A地块E4的风道为1240平米65720元。总共为5500000元。”标题为“2011年1月24日施工量清单”载明:“风道的制造和吊装总共为540000元。”标题为“截止2011年3月28日材料进场数量”载明:“电源线为100000元。保温为100000元。铜管200000元。”原告提交了七张由郭景明签字核准拨款的施工量清单,其中五张施工量清单中打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施工量清单一致。郭景明在标题为“截止2010年12月15日施工量申请,金额总计为1074128元”施工量清单中注明“减除第七项(待安装完铜管后报验),合计费用总计为974128元,郭景明2010.12.22”。郭景明在标题为“截止2011年1月5日现场施工量,总共875000元”施工量清单中注明“第四项待定,其余项目属实,合计805000元。郭景明2011.1.6”。郭景明在标题为“2011年1月15日工作量单,总计为474800元”施工量清单中注明“以上属实,按47.48万拨付,郭景明2011.1.24”。郭景明在标题为“2011年1月24日施工量清单,总计为540000元”施工量清单中注明“以上属实,按54万拨付。郭景明2011.1.24”。郭景明在标题为“截止2011年3月28日材料进场数量”单据上注明“属实,其中,铜管20万元3月28日已付,本次付款200000元整。郭景明2011.3.29”。其中,标题为“截止到2011年1月15日工程量清单”打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施工量清单不一致,该工程量清单打印内容载明“张磊礼金15000元。A地块的A1D2E4工程施工工费为320000元。总共为335000元。”郭景明手写注明“以上项目属实,按30万拨付,余款待三星拨付到账后再拨付。郭景明2011.1.17”。标题为“2011年2月28日工程量清单”,被告未提交给法庭。该工程量清单打印内容载明:“1、风道3000平米总造价为225000元;2、铜管10吨760000元;3、分支器100000元;4、电工电料100000元。总计为1185000元”。郭景明手写注明“以上属实,本次付款1100000元(实拨为100万)。郭景明2011.2.26”。被告补充提交两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15日的工程量清单以证明在撤场前尚有部分完工工程,原告未拨付费用,标题为“2011年3月15日工程量单”载明“B地块,B2B3B4B5B6室内机的电源线施工完毕,总工程量为450000元。冷凝管工程量完毕,总工程量为250000元。A2A3A4A5A6室内机电源线施工完毕,总工程量为380000元。冷凝水管工程量施工完毕,总共为220000元。费用合计为1300000元”。标题为“2011年4月15日工程量单”载明“B地块风道板制造和吊装了10000平米,总共为1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见过,真实性不认可。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数额及性质、包括三星公司在内的三方付款流程等情况,能够认定:第一,三星公司依照合同支付原告73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依照被告施工情况向三星公司申领的款项均为进度款,故原告向被告瑞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认定为进度款。第二,从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前,已发生的施工费用为7104128元,被告在2010年12月10日前垫付了684128元。第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28日发生了包括材料款、施工费、吊装费、安全保证金、租房费、礼金、联防费等费用,原告核准的工程费用数额为4713928元(974128元+805000元+474800元+335000元+540000元+1185000元+400000元),原告同意拨付的工程费用4493928元(974128元+805000元+474800元+300000元+54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问题。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包括三星公司在内的三方付款流程,被告瑞海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原告对被告瑞海公司施工进行管理监督的情况以及双方合作方式,针对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双方应当认定为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瑞海公司未取得相应的电气安装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瑞海公司所达成的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瑞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并且三星公司已按照施工情况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亦应支付被告瑞海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以及付款单据,由原告核准的已完成发生的工程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费、杂费等)为11818056元。因此,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有李海超和郭景明签字的《确认书》所载明内容与该事实情况不符,该《确认书》不能认定为双方已对被告瑞海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最终核对确认的依据。而在被告瑞海公司撤场前,三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300000元,并且原告依照现场施工情况已从三星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11954212.9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瑞海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为11816140元,已支付工程费用的数额略低于原、被告间核准的工程费用数额11818056元。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瑞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10.15日的证明”,能够认定被告瑞海公司下单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700000元购买9.365吨铜管,被告瑞海公司收货后将7.8吨用于案涉工程上,余下1.565吨铜管未用在案涉工程上,亦未交还原告,因此,被告瑞海公司应当将该部分铜管货款损失116978元(700000元*1.565/9.365)赔付原告。就工程转包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瑞海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瑞海公司,因此,被告李海超作为被告瑞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2011.10.15日的证明”并非李海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铜管材料款损失费116978元;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78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0元,由被告天津瑞海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