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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明霞、田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明霞,田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杰。被告张明霞。被告田长喜。原告李杰诉被告张明霞、田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张明霞、田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06年被告张明霞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但到期后一直未还。在原告一再催促下,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明霞重新出具了借款条,确认截止2011年4月17日共欠原告110000元整。二被告系夫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17日起至偿还款之日止银行贷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年利息共计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杰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明霞打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明霞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家里有事为由借款,是错误的,当时是往黑龙江新润丰公司存款的。当时是原告找我,问我能否往新润丰公司存钱,我说还可以,就存了钱。其实是往黑龙江新润丰公司存钱,新润丰说存10000元钱一年给两千,原告问我是否能存钱,我说可以,然后分四次存进去的钱。以前原告起诉过我,但是和现在的起诉书不一致。起诉书说的与事实不符。我重新出具借款条是因为有人恐吓我家孩子,所以为了安全,我才打了欠条。钱是原告存进新润丰公司的,和我无关。被告田长喜辩称,没有我什么事,和我无关,他们在投资,和我们家没有关系。被告张明霞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5日李杰起诉我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当初起诉书和现在的理由不一致,原告在撒谎,上面有投资公司的名称和给的利息,都很清楚;2.我孩子2011年参加高考,考上河北经贸大学的入学纪念卡,证明我孩子是在那年参加高考,我怕孩子受到威胁,所以才签了借款条;3.强烈要求偿还借款书一份,证明当初是为了让新润丰老板赶快还款,才写的催款书,都有原告他们的签字。被告田长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明霞对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那是个虚假证据,是在我孩子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我才写的。我担心我孩子的安全,条是原告写好我抄的。被告田长喜对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借条是在孩子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写的。原告李杰对被告张明霞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证据1.起诉书是我写的。是应被告的要求才写的,当初是为了一起去要钱,但是现在的案子与原来的诉讼无关;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我强烈要求多少次要求还款,被告说是投资到公司了,要求和我们一起去要钱。字是我签的,但是条是被告写好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霞与被告田长喜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明霞为原告李杰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李杰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期两年,到期归还。到期如不归还不了。诉诸法律,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张明霞,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明霞借款后,将该款投资到黑龙江新润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李杰向被告张明霞催要借款,被告张明霞拒绝,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明霞向原告李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明霞为原告李杰出具的的借条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被告张明霞虽辩称该110000元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李杰通过张明霞投资到黑龙江新润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融资,为原告李杰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了原告李杰的威胁,但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张明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李杰主张被告张明霞偿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明霞与被告田长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霞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杰请求被告田长喜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霞、田长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该借款11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66元,由被告张明霞、田长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钊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