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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唐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唐平,张基军,巢湖北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基军,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驾驶员。原审被告:巢湖北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夕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平,原审被告张基军、巢湖北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被上诉人唐平及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基军、北方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4日,张基军驾驶皖Q×××××普通客车由陶厂驶往关正,该车行至226省道60KM+500m处时,其倒车镜将在路边行走的张芝兰撞到,致张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芝兰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多处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血胸、右侧胫腓骨骨折、脑震荡。2012年11月5日,被转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012年12月4日,张芝兰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肺上叶挫伤、右踝关节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治疗期间,张芝兰共用去医疗费36453.9元(均由被告张基军)。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芝兰无责任。2013年7月19日,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陶厂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张芝兰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1、左右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踝、右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4、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2014年1月16日,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皖Q×××××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基军,登记所有人系北方汽车公司。肇事车辆皖Q×××××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芝兰为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芝兰的损失,张基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基军与北方汽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北方汽车公司对张芝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张基军提出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在征询其他各方意见后均表示同意,故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张芝兰主张的陪床租被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治疗必须支出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芝兰虽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被征地农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芝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4453.9元(其中后需治疗费为8000元);2、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23126.4元(21024元/年×5年×(20%+2%)];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芝兰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16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0980.3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53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5653.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653.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合计应赔付90980.3元;此外,张基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张芝兰36453.9元医疗费,张芝兰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芝兰的医疗费44453.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0980.3元,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二、张芝兰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日返还张基军垫付款36453.9元;三、驳回张芝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216元,张基军负担139元。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芝兰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被征迁应提供征迁合同,及征迁面积,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证书为复印件,称原件已丢失。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前往保险机构补办该证书,而被上诉方不同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张芝兰已死亡,应扣除二次手术8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芝兰是失地农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向本院上诉期间,张芝兰于2014年3月20日因故过世。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向张芝兰的法定继承人发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有张芝兰的儿子唐平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加入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张芝兰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否合理;2、张芝兰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否应当扣除。对于争议焦点1、经本院审查,该养老保险证虽为复印件,但该证的发证机关含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对其办理保险的时间予以说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张芝兰现已死亡,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8000元后续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在二审过程中发生了新的事实,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即张芝兰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当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张芝兰医疗费44453.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0980.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为原告张芝兰医疗费36453.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2980.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二、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原告张芝兰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张基军垫付款36453.9元;”为“原告唐平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日返还张基军垫付款36453.9元。”三、变更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芝兰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唐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50元,被上诉人唐平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运武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