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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陈明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陈明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152-5。负责人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陈明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7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619.4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619.48元(截至2014年1月7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陈明凤填写申请表,在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78,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已经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该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协议附注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32562.22元未偿还。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未偿还消费欠款本金32562.22元的5%,即支付16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明凤向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明凤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陈明凤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请求被告陈明凤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26248.56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32562.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滞纳金人民币16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