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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A86**的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朱砂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砂镇李寨村北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徐某某相撞,徐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94mg/100ml。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各项费用4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徐向阳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