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与莫玉娥、曾佳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莫玉娥,曾佳琪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周定忠,经济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玉娥,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佳琪,女,200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莫玉娥之女。法定代理人:莫玉娥,系曾佳琪之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财,海口市琼山区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以下简称苍东村经济社)与被上诉人莫玉娥、曾佳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王春芬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忠及委托代理人专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明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莫玉娥系苍东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1998年1月,苍东村与莫来忠(莫玉娥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苍东村将3.36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莫来忠,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莫玉娥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2008年6月19日,莫玉娥与海南省定安县新竹镇禄地村的曾维健(系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女儿曾佳琪,户口亦登记在苍东村,母女二人户口至今仍在苍东村。2010年至今,莫玉娥在苍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1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预征收龙华区城西镇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通告因建设海马三期项目将征收城西镇1203.11亩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为91364元每亩。2012年9月11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东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苍东村170.82亩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合为91364元每亩。尔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与苍东村又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将征收土地调整为127.73亩,补偿标准仍为91364元每亩。2013年11月15日,苍东村就海马三期征地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中的相关内容为:海马三期征地款要留200万元在村委会使用;领取结婚证(系指嫁入的女性)可分得分配款,但户口迁回本村才领取,市内户口定半年,市外户口定1年半,省外2年半,如规定时间不迁户口回到本村,分配款归村里;外嫁女不参加分配;等等。2013年11月22日、11月25日,苍东村就外嫁女问题分别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再次明确“不同意外嫁女参加分配”。2013年12月,苍东村按照上述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向村民每人份发放3万元,而苍东村拒绝向莫玉娥、曾佳琪分配,莫玉娥、曾佳琪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莫玉娥在嫁入地定安县新竹镇禄地村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没有在该村分配过土地补偿费。莫玉娥从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及海南省省本级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莫玉娥、曾佳琪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苍东村经济社支付莫玉娥、曾佳琪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各3万元,两人共计6万元;2、判令苍东村经济社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应给予莫玉娥、曾佳琪与苍东村经济社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同等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苍东村经济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莫玉娥、曾佳琪是否具备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玉娥的父母均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莫玉娥在苍东村出生,长大,户口至今登记在苍东村,依法自出生时就原始取得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1项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本案莫玉娥已经举证证明其未在嫁入地参加土地承包,也没有分配过土地补偿费,不足以认定其根据上述第4条规定已经不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东村经济社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莫玉娥存在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导致其不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情形,就主张莫玉娥丧失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曾佳琪是莫玉娥的未成年女儿,出生在该村,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自出生时就原始取得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东村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格丧失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莫玉娥、曾佳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莫玉娥、曾佳琪诉请苍东村支付土地补偿费各3万元,两人共计6万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审理的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在民事案由体系中系属于物权纠纷下的所有权纠纷中的一种,莫玉娥、曾佳琪诉请苍东村经济社在划分责任田等方面应给于同等村民待遇的请求,不属于所有权纠纷或物权纠纷范围内的事项,且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院对莫玉娥、曾佳琪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苍东村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玉娥、曾佳琪支付土地补偿费6万(莫玉娥、曾佳琪两人各3万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苍东村经济社负担。上诉人苍东村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莫玉娥、曾佳琪具有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莫玉娥是已经出嫁并长年在苍东村以外居住、生产生活的妇女,苍东村经济社村集体土地早已不是其生产资料,更不是其收入的来源或生活的保障。莫玉娥并没有在苍东村经济社村集体土地从事耕种劳作,即便其出嫁前参与以娘家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也都由其娘家人耕种。其既未在苍东村经济社村集体行使村民权利,更未向苍东村经济社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苍东村各项村民义务。苍东村经济社2013年分配土地款时,莫玉娥、曾佳琪已在外生活多年,早已不是苍东村经济社村民。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根据该《意见》,结合莫玉娥出嫁后的生产生活状况,应认定莫玉娥不具有苍东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苍东村经济社征地款分配。《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严格执行公民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户口的规定。”除户籍管理外,涉及我国公民的选举、治安、诉讼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以公民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民法通则》第十五条、《选举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等等)。可见,各类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应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莫玉娥婚后长年居住生活在配偶所在地而不在苍东村经济社村,依法应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并享有经常居住地居民资格,其不将户口迁出苍东村,本身就违反上述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应认定莫玉娥、曾佳琪不具有苍东村经济社村民资格。二、苍东村经济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通过程序合法,符合广大村民利益,一审判决支持莫玉娥、曾佳琪一审诉请,损害了苍东村经济社除莫玉娥、曾佳琪外村民的合法权益。苍东村经济社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首先经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然后由苍东村经济社召集村民会议讨论,由2/3以上村民同意通过。其通过方案的民主程序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两个过半”程序,即“到会人数过半、决定经到会人数过半数通过”。不仅如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还报请了苍东村经济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获得了海口市城西镇镇政府的批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也是有城西镇镇政府统一向村民发放,因此,苍东村经济社的土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的分配方案体现了绝大多数村民集体意志,方案执行以来也得到村民(包括莫玉娥、曾佳琪的娘家人在内)的广泛拥护,除莫玉娥、曾佳琪外无人提出异议。可见,分配方案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三、认定莫玉娥、曾佳琪具有其夫父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莫玉娥、曾佳琪的利益,公平配置生产生活资源。出嫁随夫生活是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风俗,莫玉娥也毫不例外地嫁入夫家生活。若认定长年生活在距苍东村经济社数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之外的莫玉娥、曾佳琪具有苍东村经济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味着莫玉娥、曾佳琪只能每天往返上百公里回娘家耕作,而不能在其居住地承包耕作,实是人为的加重莫玉娥、曾佳琪的生存成本和负担,也不切合实际,更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婆家、娘家乃至现生活集体经济组织和原生活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安定团结。并且,若认定莫玉娥、曾佳琪具有苍东村经济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也就剥夺了莫玉娥、曾佳琪在其夫父家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在夫父家所在地村集体分配生产生活资料的资格。那么莫玉娥、曾佳琪的下半生的生活来源如何保障?这种只顾眼前小利不管将来死活的做法,实是从长远、从根本上损害莫玉娥、曾佳琪的利益,不应支持。莫玉娥、曾佳琪不能既享有夫父家所在地村成员的资格,又同时回娘家村集体索要征地补偿款,两头受惠、明显不公;而相应的苍东村经济社既要对嫁入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又要对出嫁的妇女分配生产生活资料,两头支出、毫无道理地增加苍东村经济社负担,同样不公。综上,莫玉娥、曾佳琪不具有苍东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苍东村经济社征地款分配,其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莫玉娥、曾佳琪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莫玉娥、曾佳琪承担。被上诉人莫玉娥、曾佳琪答辩称:1、莫玉娥、曾佳琪是苍东村经济社村民,出生、生长和户口依法登记在苍东村,在苍东村居住、生产、生活,以苍东村的土地赖以生存,履行村里的各项义务,有时打工只是物质生活的补充,尚未丧失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苍东村经济社称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为常住人口”,那莫玉娥、曾佳琪户口是公安机关经过有关法律程序才办理的,证明莫玉娥、曾佳琪就是常住在苍东村。苍东村经济社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莫玉娥、曾佳琪不是苍东村的村民。3、苍东村经济社制定的分配方案程序不合法,是凌驾在法律之上的,是损害妇女、儿童的利益。4、莫玉娥、曾佳琪在夫父家未享受任何待遇,未两头受惠,况且苍东村经济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莫玉娥、曾佳琪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过来,嫁入苍东村经济社村的媳妇在苍东村经济社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那你会出具证明称在苍东村经济社未享受任何待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苍东村经济社上诉的案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苍东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莫玉娥出生于苍东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户口亦登记在该村,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是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子云子曦出生后户籍随母落户,依法取得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东村经济社主张莫玉娥、曾佳琪母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苍东村经济社提出莫玉娥未亲自耕种承包地的意见。在实行土地承包制的农村,法律并未要求土地承包人必须亲自耕种土地,尤其在人多地少的地区,全家的承包地仅需一两人耕作即可,其他成员离家谋生实属正常,亦为国家所鼓励。即便农户不愿耕种,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地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此,不能以承包人未亲自耕种土地为由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苍东村经济社提出的莫玉娥未履行植树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汛、道路建设、学校建设等苍东村各项村民义务的主张,苍东村经济社并未举证证明村里何时产生了上述义务并公布了要求村民履行的通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莫玉娥在嫁入地定安县新竹镇禄地村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没有在该村分配过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仅凭莫玉娥出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莫玉娥母女丧失苍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苍东村经济社以此为由,主张二人无权参与集体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苍东村经济社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的对集体成员中出嫁女性的歧视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出嫁女性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苍东村经济社以此为由,主张莫玉娥母女无权取得征地补偿分配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苍东村经济社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苍东村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臣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佳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