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灿辉与彭先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辉,彭先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郑灿辉,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先恒,现于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原告郑灿辉诉被告彭先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灿辉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和被告彭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灿辉诉称,2013年04月23日,被告彭先恒驾驶伪造号牌的京G×××××小型轿车,行至张店区张辛路山东蓝星东大化工公司以东时,将停驻在中央隔离护栏的原告撞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彭先恒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89414.37元,后续治疗费(除取内固定手术之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彭先恒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3日13时,彭先恒驾驶京G×××××(该号牌系伪造)小型轿车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山东蓝星东大化工公司以东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过程中停驻在中央隔离护栏缺口处步行的陈加建、冷铁静、刘瑞及骑坐在自行车上的郑灿辉撞出,致使陈加建当场死亡,冷铁静、郑灿辉及刘瑞受伤,冷铁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彭先恒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灿辉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损伤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右视神经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48810.16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周村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灿辉“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4881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误工费41562.21元(误工337天)、护理费36237.2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640.8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京G×××××(该号牌系伪造)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彭先恒,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单位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我市住院治疗,本院计算该损失为1752元(12元/天×146天)。3、误工费,原告已对其务工期间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误工时长,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为18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本院支持22199.40元。4、护理费,原告损伤较重其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认为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两名哥哥护理,本院认为与常理和事实不符,其由配偶及一名近亲属护理比较合乎常理;由此,本院按照护理人郑灿平的工资收入标准和本地护理危重病人的护工标准支持护理费30105.20元(126.20元/天×146天+80元/天×146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郑绪海和郑雨晴的费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谷秀兰年龄未超60周岁,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抚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总计225438.80元。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与此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后期除取内固定手术之外的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先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灿辉医疗费14881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误工费22199.40元、护理费30105.20元、残疾赔偿金225438.80元,共计454505.56元;二、驳回原告郑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郑灿辉负担523元,由被告彭先恒负担10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敬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