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向利与吴明洁违反安全保险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利,吴明洁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利。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洁。委托代理人:陈雄彬,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利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上诉人向利的委托代理人林霖,被上诉人吴明洁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吴明洁在向利经营的湛江开发区金碧湾保健按摩休闲中心(以下简称“金碧湾中心”)消费时,在大堂摔倒。吴明洁摔倒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当天,吴明洁转到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4日的诊查费为50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吴明洁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共花去医疗费10947.47元,被诊断为: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吴明洁需1人陪护及加强营养。吴明洁住院期间有52天(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至5月29日、5月31日至6月2日、6月4日、6月7日、6月9日至6月12日、6月14日至6月18日、6月20日至6月27日、6月29日至7月8日、8月20日至8月24日、8月26日至8月31日、9月2日至9月4日)的支出费用均为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没有治疗费。出院后,吴明洁于2013年9月9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明洁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吴明洁要求向利赔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向利赔偿132864元给吴明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向利承担。再查明:向利经营的金碧湾中心大堂的地面是用瓷砖铺设。事发当天,吴明洁脚穿一双红色厚跟鞋子,金碧湾中心大堂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又查明:吴明洁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另外,向利对吴明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吴明洁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向利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明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向利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向利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吴明洁主张向利经营的场所在安全保障措施上疏于管理,未设任何警示标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向利主张设置了安全提示标语,已尽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向利的主张,虽然向利在庭审时提供了大堂内张贴“小心地滑”的提示语照片,但根据向利提供的光盘显示,事发当天的大堂内并没有张贴“小心地滑”提示语,且没有设置其他警示标志,显然“小心地滑”提示语是向利事后才增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利为吴明洁提供服务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与吴明洁摔倒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明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也是致其行走中摔伤的原因。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向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明洁自负40%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吴明洁在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根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吴明洁住院期间有52天支出的费用均为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没有治疗费用的支出,应认定吴明洁有52天没有进行实际治疗,属于“空挂病床”。因此,吴明洁挂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以剔除,不能支持。1、关于医疗费。吴明洁主张医疗费10997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为凭证,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吴明洁住院治疗114天,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剔除52天“空挂病床”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吴明洁的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合法合理,即为4960元[(114-52)天×1人×80元/天]。3、关于交通费。吴明洁主张交通费按50元/天计算为615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向利对此有异议,但考虑到吴明洁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吴明洁实际住院62天(114天-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5、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吴明洁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60元[(114天-52天)×30元/天]。6、关于误工费。吴明洁于2013年5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定残。因此,吴明洁的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2013年9月8日,共计117天。吴明洁为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吴明洁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吴明洁的误工费为9689元(30226.71元/年÷365天×117天)。7、残疾赔偿金。吴明洁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要依据是其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利对该意见书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向利在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向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合理,故对于该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吴明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予以采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明洁主张残疾赔偿金60453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吴明洁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五)项之规定,结合吴明洁伤残系数以及双方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吴明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吴明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97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9689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3859元,吴明洁自负40%即37543.60元,向利承担60%赔偿责任即56315.4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吴明洁5931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向利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明洁各项损失59315.40元;二、驳回吴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吴明洁负担1637元,向利负担1320元,上诉人向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向利没有在大堂设置安全提示标语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营业者需要在营业大堂张贴安全提示标语。2、服务行业并没有在大堂张贴安全提示标语的习惯。3、向利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照片证明在大堂张贴了“小心地滑”的提示标语,原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设置安全提示标语,仅有提示作用,对吴明洁的行走并无辅助作用。原审判决以向利没有张贴安全标语为由,判令向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吴明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明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向利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向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吴明洁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向利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虽然向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大堂张贴“小心地滑”提示的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该提示标语在事故发生时就已张贴,而吴明洁提供的光盘可证明事故发生时金碧湾中心的大堂内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故向利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张贴了“小心地滑”的提示标语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向利作为金碧湾中心的经营者,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从其是否对该场所内的消费者履行了告知该场所内所存在隐蔽性危险的义务及保护义务等方面进行分析。在金碧湾中心的大堂存在地滑可能致人摔倒的隐蔽性危险时,向利应当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但向利并未在大堂内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滑措施,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向利关于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向利应对吴明洁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吴明洁在金碧湾中心消费时因摔倒而发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损失,而向利作为金碧湾中心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向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利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上诉人向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