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大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大民初字第78号原告马某甲,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张某某,女,1967年9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马某乙,现年26岁,已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提供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太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太安村一屯马某甲与本村张某某于1988年结婚,属合法夫妻。提供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写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自己协议离婚,张某某放弃财产,不再干涉对方。提供张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后张某某给被人打坏与马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家庭财产,原告表示均归孩子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归双方之子马某乙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