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管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作明诉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作明,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管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上诉人孙作明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虽然是合同纠纷案件,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关于合同履行地在吉林省白山市的书面证据,而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敦化市大山镇,故本案依法应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贷款方为被上诉人王静,其住所地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白山市浑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孙作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