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自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自友,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宁,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乔自友,男,汉族,居民。被告郁文秀,女,汉族,居民。被告魏军,男,汉族,居民。被告乔自军,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凡华,男,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乔自友、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自友、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乔自友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下属单位丰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自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自友、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自友、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乔自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乔自友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乔自友发放完毕。被告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自友向原告平邑农信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乔自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自友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自友、郁文秀、魏军、乔自军、张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