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路泽生与路燊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泽生,路燊,郑宝琴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泽生。委托代理人张一×,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燊。委托代理人张二×,天津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第三人郑宝琴。上诉人路泽生与被上诉人路燊及第三人郑宝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路泽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879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西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路泽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被上诉人路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第三人郑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2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经原审法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证实: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通过工行佟楼支行向被告汇款60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通过工行佟楼支行向被告账户两次转入共计20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通过农行佟楼支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3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通过农行佟楼支行向被告账户转入40万元。现原告自述从2007年开始分六笔先后赠与被告共计265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只收到原告转入的225万元,对2008年11月13日转入的41万元存款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之所以将22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是委托其炒股,而非赠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已将135万余元用于炒股,剩余部分由于原告生病,被告已用于给原告祈福和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即使法庭认定为赠与,被告也没有中断对原告的照顾。第三人则认为,原告给被告汇款一事,在原告起诉前第三人并不知情;被告收到的225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主张的赠与关系成立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院所调取的存取款的凭证,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共计26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对被告26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赠与,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265万元本金和利息;2、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共同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并请求被告返还给付的赠与款265万元及利息,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先后给付被告26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该笔款项的给付是基于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赠与合同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主张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笔钱款,故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关于原告委托其投资炒股的抗辩理由亦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路泽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判令:1、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6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赠与,被上诉人立即返还265万元本金和利息;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共同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5万元的事实完全符合赠与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证明为其他法律关系,应当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2、上诉人身患重病,需要被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具有赡养能力,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赠与款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路燊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款不是赠与,是委托其投资股票,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郑宝琴述称,上诉人所主张的265万元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一部分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其对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没有义务返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的养老问题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上诉人汇款。以上事实,有关于路泽生养老安排的协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但上诉人将265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述款项,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上述款项系有偿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双方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合同不成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本案证据显示,为上诉人的养老等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过协商,并起草了协议,被上诉人并未拒绝赡养上诉人;自2013年2月起,被上诉人多次汇款给上诉人,亦说明被上诉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希望双方就上诉人的赡养问题从照顾上诉人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使上诉人老有所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路泽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峦速录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