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立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锐机箱面板有限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朴龙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新锐机箱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姚庄子市场南头。法定代表人:王竹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新锐机箱面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条款约定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州市新锐机箱面板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加工费53305084.6元及违约金等,并提交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WSP201310011、WSP2013101601《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亦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加工合同纠纷。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沧州市新锐机箱面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并否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建平代理审判员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传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崔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