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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岩、魏凯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岩,魏凯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凯,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正全(魏凯父亲),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岩与被上诉人魏凯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岩、被上诉人魏凯的委托代理人魏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岩、魏凯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8日婚生一女魏思雨,2013年3月13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高岩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宏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阳民一初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90号民事裁定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高岩、魏凯离婚后,婚生女由高岩抚养,魏凯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凯每月探视婚生女魏思雨两次(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晚6点至周天晚6点)。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岩承担。上诉人高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凯至今不支付抚养费,可见其对孩子没有责任感,且其从来没有与孩子单独生活过,无能力单独照顾孩子,不能让孩子在外面跟他过夜。二、高岩与魏凯的离婚是双方家庭矛盾的结果,看孩子也魏凯父母的意思,魏凯本人不想看,探望权的主体是孩子的父母,不应支持为魏凯父母的探视请求。综上,原审没有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从关爱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过于教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魏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不能与孩子单独生活。被上诉人魏凯答辩称,魏凯没有不良嗜好,其父母可以帮忙照顾孩子,与孩子单独相处不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魏凯对孩子的抚养费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给付,魏凯不是不看孩子,而是高岩不让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魏凯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魏凯与高岩协议行使探望权不成,由一审法院判决魏凯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符合法律规定。高岩关于魏凯不适合与孩子单独生活的抗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