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钱土根与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钱土根。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待旺。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益飞。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碎丁。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XX敏。被告杨维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待旺。委托代理人宋城郭,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婉艳。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齐佐。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投资人杨维娟。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土根与被告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XX敏、杨维娟、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宇公司)、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扬经营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土根的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城郭,被告汪益飞,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包碎丁,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佳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土根诉称,2012年9月5日0时许,被告辰旭公司的工人在卸货过程中闻到异味,该批货物为被告希宇公司所有,经查货物中一桶液体存在泄露情况,后被告辰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待旺欲通过打火机烤溶的方式将渗漏点粘合,遂发生爆燃起火,并迅速扩大成火灾蔓延至整个仓库,造成钱土根、杨静、陈待旺严重受伤,陈丽云、杨文凯死亡。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爆燃起火后,在场人员试图使用灭火器扑救,因火势较大未果,周边人员报警后消防队到场扑灭火灾;2、事发时在场的陈待旺、钱土根和杨静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陈丽云、杨文凯未能及时逃生而身亡;3、起火的塑料桶装液体为易燃液体,外包装未设置化学品安全标签,违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陈待旺作为被告辰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租事发仓库作物流仓库后,在未查明本案桶装液体的性质下运至其仓库内存放,又违章使用明火造成爆燃后引发火灾,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汪益飞在未取得危险品安全生产、使用、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勾兑本案爆燃的香水原液,罐装到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又在未告知托运货物性质的情形下委托被告辰旭公司运输至上海,故被告汪益飞与被告陈待旺行为直接结合引发事故,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碎丁将本市中春路XXX号不符合消防要求的4号西侧仓库转租给被告陈待旺用于物流存在中转,其作为出租方并未履行管理职责,听任承租人违法、违规在仓库内搭建建筑物,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仓库安全隐患予以消除,对事发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敏、杨维娟作为被告顺扬经营部的实际负责人和名义投资人,承租本市中春路XXX号场地后,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场地内搭建事发的4号仓库,其作为总出租方未履行管理职责,未能消除事故隐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且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辰旭公司、希宇公司、佳联公司与其个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扬经营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XX敏、杨维娟作为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待旺、汪益飞、包碎丁、XX敏、杨维娟、辰旭公司、希宇公司、佳联公司、顺扬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钱土根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6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51,972元、误工费90,640.60元、伤残赔偿金652,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2元、住宿费16,782元、交通费7,866元、鉴定费(首次)2,46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2,700元,合计866,326.15元。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发经过予以认可,但被告陈待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辰旭公司承担;2、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本案中被告汪益飞及希宇公司系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剩下的各方,由法院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相关费用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对于其他项目,原告应补充证据并由法院确定。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汪益飞系希宇公司的负责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希宇公司承担;2、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对化学品未作辨别且在仓库的消防管理等方面均不到位,其直接使用明火造成火灾,故其应承担50%以上的主要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相关费用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1、此次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火灾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原因,此与房屋结构老化引起的事故不同。事故发生的房屋系违章搭建,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XX敏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其在公安部门亦作了相关陈述,如果发生消防事故,被告XX敏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应为第一责任人。本案事发前,相关消防安全的书面材料也都是送达被告XX敏及陈待旺;2、本案受害者亦存在过错,被告包碎丁转租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陈待旺仓库不能住人,如果住人需有专门的宿舍。整改时,被告陈待旺表示其员工嫌麻烦,所以不愿意搬出。事发仓库的物业费是三家公司分别交给被告杨维娟、XX敏的,被告杨维娟、XX敏明知存在上述问题却没有整改到位。被告包碎丁作为转租人,已经将仓库和宿舍作了区分;3、系争仓库为被告包碎丁向被告XX敏个人承租的,因被告XX敏要求以公司名义承租,故被告包碎丁找了其亲戚开办的被告佳联公司借用公司名义出面承租。实际的租赁事宜主要是由被告包碎丁个人操办,故不应由被告佳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1、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本案系易燃易爆品引起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占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而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并非占有人和使用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XX敏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包碎丁系争房屋不能转租,而被告包碎丁仍然进行转租,且改变了房屋结构将仓库隔断,并在仓库内建造工人居住的地方;3、本次事故是易燃易爆品遇到明火所引发,与房屋的结构、设施本身没有直接关联,且房屋即便有防火设施,也不能防止此次事故的发生;4、事故地点与仓库的门只有5、6米距离,抢救的过程中存在先救财产再救人的不当措施,扩大了损害后果;5、被告顺扬经营部名义登记在被告杨维娟名下,但实际由被告XX敏投资,XX敏、杨维娟原来是国企的同事,杨维娟仅负责日常的工作,如认定被告顺扬经营部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敏作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钱土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1组,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被抚养人情况;2、火灾事故认定书、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1组,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以及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及过错的认定;3、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钱土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土根伤情的鉴定意见。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陈待旺为原告钱土根垫付医疗费300.50元。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叶志成训问笔录、2012年9月6日江献英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汪益飞在公司托运货物时明确告知被告辰旭公司该货物是香水,且装箱桶系塑料透明,可以看见里面的货物。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与房屋结构并无关系;2、2013年1月4日陈待旺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待旺与谢慧贞是夫妻关系,被告辰旭公司系其个人经营,法定代表人为陈待旺,其将房屋分割,且被告XX敏对此明知;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点打火机使用明火,被告陈待旺明知仓库不能住人且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汪益飞的在本案中的过错;4、2012年9月20日被告XX敏讯问笔录1份,证明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5、物业管理费收据、卫生费收据1组,证明承租仓库的三家公司均直接向被告XX敏缴纳物业费、卫生费;6、庭审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7、2012年11月9日谢慧贞询问笔录及其签收的检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1组,证明被告辰旭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8、未办理消防手续证明1份,证明被告顺扬经营部未办理事发仓库的消防手续;9、XX敏、杨维娟签收的检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相关部门已要求被告XX敏、杨维娟对事发仓库进行消防整改。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组,证明被告XX敏、杨维娟未承担刑事责任。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土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证据来看,被告顺扬经营部、佳联公司都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消防通知等都是发给被告XX敏的,所以其也应该承担责任。刑事判决书中,汪益飞的刑期最重,其隐瞒了危险物品的事实,所以应该承担主责。对于包碎丁,也被判处刑事责任,故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凭刑事判决书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被告汪益飞并未故意隐瞒危险物品,香水的气味是明显的,用明火补漏洞属违规操作;仓库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且一直未进行有效整改,故仓储、房东等各方都应承担责任。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佳联公司是应被告XX敏的要求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实际都是被告包碎丁在经营;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了事故原因;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刑事责任应该与民事责任进行区分。被告陈待旺违反仓库管理规定使用明火造成了突发事故。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被告佳联公司转租的情况其并不知情;根据复核意见书,安全隐患都已经整改;事故的发生与房屋的本身结构没有关系。公安侦查时,将被告XX敏、杨维娟列为犯罪嫌疑人,但之后又撤回,故该两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汪益飞、希宇公司对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对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物业费、卫生费收据真实性不确认,相关收据无法证明其知道被告包碎丁的转租行为,消防安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撤回起诉不代表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钱土根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该鉴定意见委托机关及委托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及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XX敏、杨维娟、顺扬经营部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故予以采信。对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包碎丁以被告佳联公司名义从被告顺扬经营部(实际投资人为XX敏、登记投资人为杨维娟)处承租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场地的3号和4号仓库,用于经营并作为物流存放中转。2012年2月,被告包碎丁将上述4号仓库转租给被告陈待旺用于经营被告辰旭公司,并默许被告陈待旺在该仓库内违法分割、搭建房间,放任杨静、陈丽云一家居住,使储存场所、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对该仓库内存在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要求被告顺扬经营部进行整改,但均未有效整改到位。被告汪益飞经营被告希宇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田村其租用的一农宅内,私自勾兑高浓度乙醇含量的香水原液,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2012年9月1日,被告汪益飞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陈待旺经营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辰旭公司将上述27桶塑料桶装香水原液运输至上海。同年9月4日,被告辰旭公司将该批香水原液运至其公司租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的4号仓库存放中转。次日0时,被告辰旭公司工人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上述货物中有一桶液体存在渗漏现象,后被告辰旭公司经营者陈待旺试图用打火机熔化橡胶棒粘合渗漏点,结果发生爆炸,并迅速蔓延扩大成灾,致事发时在场的被告陈待旺、案外人杨静、原告钱土根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陈丽云、杨文凯未能及时逃生而死亡。经鉴定,该塑料桶中的液体闪点为17℃,属于危险品分类中的易燃液体。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消防局作出沪公消火认字(2012)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1、爆燃起火后,在场人员试图使用灭火器扑救,因火势较大未果,周边人员报警后消防队到场扑灭火灾。2、事发时在场的陈待旺、杨静和钱土根被烧伤,居住于起火仓库内的受害人陈丽云、杨文凯未能及时逃生而身亡。3、起火的塑料桶装液体为易燃液体,外包装未设置化学品安全标签,违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25日,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119号案件判决本案被告汪益飞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本院(2013)闵刑初字第414号案件判决本案被告陈待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被告包碎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限徒刑十个月。判决后,被告陈待旺、包碎丁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3号案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土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土根全身大面积烧伤,后遗全身多处瘢痕形成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63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评残后不需护理依赖。原告钱土根垫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本案系易燃液体爆炸引发火灾,从而造成多人伤亡的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本案火灾的成因主要有三:其一,被告汪益飞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勾兑高浓度乙醇含量的香水原液,并灌装至无任何危险品标识的白色塑料桶内。其在没有告知托运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委托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辰旭公司将上述香水原液运输至上海。由此可见,被告汪益飞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勾兑易燃液体并在未告知货品性质的情况下将上述香水原液托运给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从而造成承运人缺乏必要的特别安全保护及防范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其二,被告陈待旺作为被告辰旭公司的经营者在接收货品进行承运时,未严格核查托运货品的性质,且在液体发生渗漏的情况下,在未对渗漏液体属性进行确认的前提下,直接使用明火熔化的方式进行处理,违反基本的安全生产操作规则,从而引发爆炸,并蔓延扩大成灾。故被告陈待旺在承运货物过程未尽其核查义务,在液体渗漏时处理方式亦存在不当之处,故被告陈待旺在本案中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三,被告包碎丁作为事发仓库的直接出租方,其有义务对仓库的日常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而本案中被告包碎丁未尽其必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敏在顺扬经营部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通知的前提下,仅由被告包碎丁、佳联公司出具整改承诺书,但未能切实有效加强对事发仓库的安全生产管理,遗留消防事故隐患,亦未能将仓库内存在住宿与生产经营混同等违规情况有效整改,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本案另有以下因素需要考虑:一、本案原告钱土根事发时系在爆炸现场,考虑到本案爆炸系被告陈待旺使用明火所直接引发,且易燃液体属危险品,原告钱土根所受之损伤应主要来源于直接爆炸,相较而言,场地消防设施的救助作用对于本案的突发爆炸事故的防范作用相对有限;二、原告钱土根在卸货过程中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其自身不应分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汪益飞一方承担本案42%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待旺一方承担本案38%的责任比例,被告包碎丁一方承担本案16%的责任比例,被告XX敏一方承担本案4%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各方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相应意思联络,且上述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可以区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各方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被告个人与公司、经营部间承担责任的形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汪益飞虽非被告希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希宇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汪益飞与被告希宇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均从上述制作、运输危险品的过程中受益,故应由被告汪益飞个人与被告希宇公司共同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宜;同理,被告陈待旺作为被告辰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两者之间亦存在共同利益,均从上述物流运输、中转过程中受益,故应由被告陈待旺个人与被告辰旭公司共同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包碎丁系借用被告佳联公司的名义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被告包碎丁并非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由被告包碎丁个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佳联公司出借其经营资质,亦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认定由佳联公司在被告包碎丁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扬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被告杨维娟,实际投资人为被告XX敏,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形式,被告XX敏个人作为被告顺扬经营部的实际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XX敏借用被告杨维娟的名义登记设立被告顺扬经营部,故被告杨维娟出借经营资质的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应由被告杨维娟在被告顺扬经营部、XX敏不能履行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汪益飞、希宇公司承担本案42%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待旺、辰旭公司承担本案38%的赔偿责任,被告包碎丁承担本案16%的赔偿责任,被告佳联公司在被告包碎丁不能履行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扬经营部承担本案4%的赔偿责任,被告XX敏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杨维娟在被告XX敏不能履行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钱土根提出的医疗费7,643.55元(其中部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处理),经核对其中4,917.95元为医疗费,及被告陈待旺垫付的医疗费300.50元,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7,200元,结合原告二次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51,972元,结合原告二次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14,400元;误工费90,640.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结论,酌情支持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荷花)25,10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宿费16,782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支持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7,866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首次)2,46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所产生,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重新鉴定)2,7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652,140元,相关法律基础尚不明确,原告可待相关法律依据明确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1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8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荷花)25,102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首次)2,46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2,700元,合计154,52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待旺、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58,717.77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丧葬费300.50元折抵后,被告实际需另行支付58,417.27元;二、被告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64,898.59元;三、被告包碎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24,723.27元;四、被告上海佳联货运配载有限公司就被告包碎丁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土根6,180.82元;六、被告XX敏对被告上海顺扬建材经营部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杨维娟就被告XX敏于上述判决主文第六项确定履行义务中以不能履行部分的30%范围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被告陈待旺、上海辰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6元,被告汪益飞、希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4元,被告包碎丁负担272元,被告XX敏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