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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慧景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劳动花园*号楼*单元**号。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长安金座C座1单元7楼。组织机构代码:73610849-5。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某住宅第6幢1604号房。房屋总价38059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约定如果被告一方违约迟延交房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交房。原告因急于用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某住宅第6幢1604号房屋及配套房门钥匙、水电卡,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91.30元。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于没有交付房屋的事实认可。同意支付违约金,数额也认可。答辩人希望用以后的物业费抵顶,无法抵顶的话直接给钱也行。目前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同意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李某在举证质证阶段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明双方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对此,被告某公司没有异议,全部认可。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买受人)与被告某公司(出卖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某住宅第6幢1604号房。房屋面积54.3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房屋总价3805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如果迟延交付房屋,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380590元,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且迟延一年之久。原告因急于用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某住宅第6幢1604号房屋及配套房门钥匙、水电卡,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91.30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后,2014年9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交付了上述房屋和配套房门钥匙。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即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且迟延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且原告已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3891.30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