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道义与李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道义,李阳,牟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道义,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阳,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续强,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再审申请人于道义因与被申请人李阳、牟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道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认证是错误的。于道义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汇款凭证》;为证明李阳虚构事实,提供了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道义签订的《员工内部订购协议》及汇款凭证和交款收据。另外李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申请调查证人齐连文的证言,但其主张未得到齐连文的证明,以上证据除《汇款凭证》外,均未进行质证和认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进一步举证责任由于道义承担是错误的,李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道义于2010年12月27日这一天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把应由李阳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于道义,于道义不能接受;3.从现有证据看,借贷事实成立。原审判决以“汇款行为可以基于多种理由”为由,不予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于道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道义所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了其根据李阳的指示将3万元汇入牟续强的账户,李阳对汇款及其收到于道义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正如原审判决所述,汇款行为可以基于多种理由,汇款是事实行为,仅凭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于道义汇款3万元这一事实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于道义主张其与李阳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即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订立了口头借款合同,约定于道义出借给李阳人民币3万元。而李阳主张3万元是于道义向其归还以前的欠款。对于双方口头协商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即于道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李阳主张其与于道义之间以前有过借款关系,于道义清偿欠款后,相应债权凭证已经灭失。对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债权凭证灭失具有合理性;李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证人齐连文的证言,齐连文陈述其曾经开车拉于道义和李阳到过典石广场,但具体做什么或商量什么事情都想不起来了。齐连文的证言虽然不能证明李阳的主张,但反驳对方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建立在对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因此不能因李阳举证不能而免除于道义的举证责任。(三)于道义主张与李阳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订立了口头借款协议,李阳予以否认,于道义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其提供的《员工内部订购协议》及交款收据反映的是其本人购买房屋时订立合同和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与李阳之的经济往来和法律关系。于道义作为原告提起告诉,有义务对其与李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前所述,于道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于道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于道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道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