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炳良与被告龙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良,龙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王炳良,男。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其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王珏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利,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炳良与被告龙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良、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龙其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良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龙其平驾驶车牌号为湘AL1H**的小型汽车在双峰县洪山殿镇杨柳村路段,与已经驶入有障碍路段相对方向由原告王炳良驾驶车牌号为湘KY8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其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良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龙其平已支付了医疗费8100元。被告龙其平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王炳良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炳良医疗费30296.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753.53元、护理费3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损失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炳良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王炳良身份证的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王炳良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5、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被告龙其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湘AL1H**小型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龙其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龙其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辩称:原告王炳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煤矿务工,其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算过高;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是700元。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3月2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龙其平驾驶车牌号为湘AL1H**的小型汽车在双峰县洪山殿镇杨柳村地段,与已经驶入有障碍路段相对方向由原告王炳良驾驶车牌号为湘KY8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炳良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Y(2014)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龙其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炳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王炳良2014年3月2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临床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侧第4前肋骨折。3、左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保护患肢,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来我院复查。4、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9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炳良之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6个月。3、2014年7月2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核支付,2014年7月22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8000元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龙其平驾驶的湘AL1H**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为不计免赔。四、被告龙其平已支付原告王炳良医疗费8100元,原告王炳良予以认可。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扣押被告龙其平驾驶的湘AL1H**小型汽车一辆,因被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解除扣押。六、由此对原告王炳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王炳良主张医疗费30296.4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审查原告王炳良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30296.45元及法医鉴定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合计38296.4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王炳良主张误工费18753.5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炳良提交了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工伤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采矿业的标准计算180天。经审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工伤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实双峰县兴洪煤矿于2008年11月起为原告正式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5月暂时停保,故原告受伤前在煤矿务工的情况,可予认定。因此其误工费比照采矿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4年7月8日止计12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9天×38028元/年÷365天=13440.03元;3、原告王炳良主张护理费3708.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炳良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门诊和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8天×35623元/年÷365天=3708.70元;4、原告王炳良主张残疾赔偿金167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5、原告王炳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王炳良住院38天。故原告王炳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天×30元/天=1140元;6、原告王炳良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原告王炳良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8、原告王炳良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王炳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10、原告王炳良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18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金额为7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700元;11、原告王炳良主张停车费300元。原告的此一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王炳良经济损失81329.1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其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炳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炳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龙其平、原告王炳良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龙其平驾驶的湘AL1H**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炳良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炳良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382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0436.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炳良的误工费13440.03元、护理费3708.7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39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9392.73元。原告王炳良的摩托车损失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236.45元,由被告龙其平负责赔偿21865.52元,由原告王炳良自负9370.93元。应由被告龙其平赔偿的21865.52元,原告王炳良自愿负担2131.13元,余款19734.39元,根据被告龙其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560元)赔偿19174.39元。余款560元,由被告龙其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炳良的经济损失8132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92.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174.39元;由被告龙其平赔偿560元(已支付8100元);由原告王炳良自负11502.06元。二、驳回原告王炳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龙其平负担1400元,原告王炳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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