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十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张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张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十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张永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张永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娜。原告张永新与被告张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中止审理,2014年9月15日恢复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张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诉称,原告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2013年8月,被告将石头等杂物堆放到原告的宅基地内,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地原状。被告张永军辩称,2000年,原告将宅基地转让给我,当时我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莒南县坊前镇大坊前村张念财与郭其东之间的空闲地建设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提供以下证据:一、乡字第1207-1007003号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张永新,建设位置坊前镇大坊前村西南,用地面积216平方米,建筑面积99平方米,房屋东邻郭其东、西邻张念财,对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并以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永新的乡字第1207-1007003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张永新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张永新的乡字第1207-100700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张永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4年2月22日张守迎、郭立斋、郭仲见出具的证明,载明:约在1999-2000年度,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划给张永新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5米,然后所有要宅基户必须先交现金1000元作为办手续的费用,再进行统一抓阄,并由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收取,特此证明,时任书记张守迎,时任主任郭立斋,时任村规划员郭仲见,2014年2月22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三人参加规划宅基地属实,但是原告将宅基地转给被告他们不知情;三、2014年4月15日李茂平出具的证明,载明:约在1999年至2000年,大坊前村张永新新办民房一处,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5米,并上土地管理站交费1000元,单位有付金荣、李茂平负责抓阄,特此证明,只证明当时收费办手续,以后的事我们就不知道了,李茂平,2014年4月15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李茂平是管理这件事的,但是宅基地转让他不知情,那批宅基地都没有手续;四、郭广伟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二、三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郭广伟对此事不知情。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理由为2000年原告取得宅基地后,于2000年5月15日以1000元转让给被告,并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坊前镇大坊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坊前村村民张永军与张永新,因一处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过村委多次调解处理至今无效,(当时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处理价格1000元,没有第三者在场),当时张永军付给张永新钱1000元,张永新已收到,特此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二、范兴玉、郭仲臣、张永彬、郭庆树、张守农出具的证明,证实曾为被告垒屋山、砌墙基,原告质证意见为:以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主张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被依法撤销,其主张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被告主张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且原告对宅基地转让不予认可,对转让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对争议的宅基地均不享有使用权,该幅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政府有权部门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其诉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不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新要求被告张永军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