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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2-1,组织机构代码66359248-1。法定代表人曹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林,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波,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审原告杨波于2014年9月15日提交了撤回一审起诉申请,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交了撤回一审反诉及二审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杨波与原审反诉原告德能房地产公司自愿撤回一审起诉及反诉,上诉人德能房地产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杨波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原审反诉原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反诉。四、准许上诉人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二审上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波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