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覃关与被告陆福克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关,陆福克,陆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覃关,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韦远业,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福克,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陆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关与被告陆福克、陆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覃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远业、陆文益,被告陆福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关诉称,2013年3月25日21时,陆福克驾驶桂AJ27**号小型轿车沿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覃关驾驶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至敢壮大道与国道324线十字交叉路口,陆福克驾驶的桂AJ27**号小型轿车遇直行方向红色箭头灯亮时未停车,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与遇左转方向绿色箭头灯亮正左转弯的覃关驾驶的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关受伤,两车损坏及覃关随身手机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福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陆骞系桂AJ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桂AJ2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覃关先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和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5240.98元(其中覃关支付8493.86元、陆福克垫付26747.12元),医院诊断: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覃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属于X级(十级)伤残。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覃关损失:1、医疗费8493.86元(医疗费总共35240.98元,其中被告陆福克支付26747.12元);2、误工费44000元;3、营养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46610元;5、护理费16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396元,共计125327.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陆福克、陆骞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5327.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覃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覃关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疾病证明书3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2张复印件,证明覃关在本案交通事故因伤住院24天及治疗情况;4、收费收据25张、费用明细清单3张复印件,证明覃关在本案交通事故因伤治疗支付的费用;5、车票47张复印件,证明覃关在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2张复印件,证明覃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7、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覃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属于X级(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覃关伤残鉴定费用;9、保险单2张复印件,证明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田州镇平坡村民委员会证明、田阳县宏佳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用工协议、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证明覃关具有机修技术从业资格,覃关从2008年起一直在修理厂和三轮车经营部从事机修工作,居住在工作单位,收入都来自修理厂和三轮车经营部;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双方调解未果,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陆福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陆福克与陆骞系父子关系。陆福克购买桂AJ27**号小型轿车给陆骞使用,桂AJ2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陆骞。陆骞大学毕业后去打工,桂AJ27**号小型轿车由陆福克使用。陆福克驾驶桂AJ27**号小型轿车与覃关驾驶的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陆福克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陆福克已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覃关住院治疗期间,陆福克已垫付覃关医疗费26747.12元。原告覃关的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福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医疗收据15张复印件,证明陆福克已支付覃关医疗费26747.12元;2、保险单2张复印件,证明陆福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陆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AJ27**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故是否属于本公司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依照与陆福克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陆福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依法由交强险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法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总额超出10000元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垫付部分,本公司另行依照正常理赔程序向被保险人理赔。三、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医疗票据加以认定,经报销的费用不应作为认定医疗费用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公司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福克对原告覃关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原告覃关对被告陆福克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陆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关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2011年2月10日,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作为甲方、覃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期限为4年,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劳动报酬:乙方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报酬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为2800元/月,其他加班费、津贴视情况发放。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25日,覃关在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工作并在该经营部时风轮胎修理店(城东小广场旁)居住。陆福克与陆骞系父子关系。桂AJ2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陆骞。2012年3月14日,陆福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2012年8月22日,陆福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25日21时0分,陆福克持有准驾车型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J27**号小型轿车(下称甲车,车辆所有人:陆骞)沿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覃关持有准驾车型B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车辆所有人:覃关)搭载甘福泉、覃丰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与国道324线交叉路口(十字交叉路口),甲车遇直行方向红色箭头灯亮时未停车,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与遇左转方向绿色箭头灯亮正左转弯的乙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关、甘福泉、覃丰受伤,甲、乙两车损坏及覃丰随身手机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福克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红色箭头灯亮时,未停车等候,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关、甘福泉、覃丰均无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25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931元(360元+308.50元+479.50元+783元=1931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3月25日至4月7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21301.46元(146.65元+21154.81元=21301.46元)(陆福克垫付),医院诊断: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4月11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8.50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7月3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6.65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7月5日至10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570.58元(陆福克垫付),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时随时来诊。2013年7月15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5.20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7月25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9.70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7月20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9月24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04.03元(348.51元+208.87元+146.65元=704.03元)(陆福克垫付)。2013年12月16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60.59元(513.94元+146.65元=660.59元)。2013年12月30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9元。2014年2月20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6.65元。2014年5月4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6.65元。2014年5月11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1.50元。2014年5月15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3.70元。2014年5月19日,覃关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8.50元。2014年5月4日至10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7310.62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时随时来诊。2014年6月1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覃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属于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4年6月17日,覃关在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6.65元。2013年3月28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证损(20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为1300元。2014年6月21日,覃关在田阳鸿运摩托总汇修理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396元。2013年3月份,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发给覃关工资1870元。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共14个月,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没有发给覃关工资。2014年6月份,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发给覃关工资1870元。本案受理前,陆福克共垫付覃关医疗费26747.1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认定陆福克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红色箭头灯亮时,未停车等候,是导致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关、甘福泉、覃丰均无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覃关及被告陆福克没有异议。被告陆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覃关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覃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094.33元[陆福克垫付26747.12元(360元+308.50元+479.50元+783元+146.65元+21154.81元+28.50元+146.65元+2570.58元+25.20元+19.70元+20元+348.51元+208.87元+146.65元)+覃关支付8347.21元(513.94元+146.65元+19元+146.65元+146.65元+21.50元+23.70元+18.50元+7310.62元)=35094.33元];2、误工费41060元[930元(2013年3月份)+2800元×14个月(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930元(2014年6月份)=41060元];3、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4、护理费1606.48元(24432元/年÷365天×住院24天(13天+5天+6天)×1人=1606.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住院24天(13天+5天+6天)=2400元];6、交通费4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摩托车修复费1300元,共计129270.81元。覃关从2013年3月2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到2014年6月11日定残时,其医疗费为35094.33元。原告覃关要求被告赔偿定残以后的医疗费146.65元(即2014年6月17日支出),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其后续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覃关在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工作并在该经营部时风轮胎修理店(城东小广场旁)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覃关诉请残疾赔偿金466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覃关在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发给覃关工资2013年3月份1870元、2014年6月份1870元。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共14个月,田阳县飞彩三轮车经营部没有发给覃关工资。原告覃关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1060元[930元(2013年3月份)+2800元×14个月(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930元(2014年6月份)=41060元]。覃关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门诊治疗5次,到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次,到南宁定残1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覃关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医疗费35094.33元、误工费41060元、护理费1606.48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覃关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覃关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覃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修复费为1300元。原告覃关只提供桂L2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396元发票,没有提供修理该摩托车费用清单,诉请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39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确定其摩托车修复费为1300元。原告覃关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其加强营养的证据,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有关原告营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福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陆福克使用桂AJ2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覃关受伤损失,被告陆福克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陆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福克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桂AJ27**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覃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关损失132270.81元(129270.81元+3000元=132270.8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关损失10000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数额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关损失93476.48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1606.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10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93476.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关摩托车修复费1300元,共计104776.48元;不足部分27494.33元(129270.81元+3000元-104776.48元=27494.33元),由被告陆福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陆福克已垫付覃关医疗费26747.12元。在本案,被告陆福克还应赔偿原告覃关747.21元(27494.33-26747.12元=747.21元),被告陆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覃关损失74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关损失104776.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关损失747.21元;三、驳回原告覃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关负担222元,被告陆福克、陆骞负担118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