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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党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党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853号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囡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昌,男,公司专职法务。委托代理人魏宏岩,男,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杨党国,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党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昌、魏宏岩,被告杨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交房入住郑州市金水区明天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入驻郑州市金水区明天花园小区,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拒绝支付2012年7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180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物业公司管理混乱,里面还有菜市场之类,小区内着火,无人管。小区门口房子出租出去,房子属于整个小区住户,出租出去的收入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与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显示,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77.39平方米,坐落位置:明天花园,由郑州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高层建筑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该协议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的物业管理。2011年12月15日,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将明天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预收。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智能化维修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0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欠缴物业费清单,按照77.39平方米计算物业费,被告对该计费面积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河南明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明天花园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据此,被告每半年应向原告支付77.39平方米×1.15元/平方米×6个月≈534元的物业费。本案中,被告未就其支付物业费的事实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物业费2180元并计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有瑕疵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可以根据前述规定主张权利,但请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均需被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杨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物业费2180元,以及按每半年53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徐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雪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