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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2号抗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9月6日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晨、刘菲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农历10月,被告人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黄某乙和黄某丙位于恩施市龙凤镇碾盘村向家店子组自留山中的林木477株砍伐,计立木蓄积60.1752立方米。蒋某将采伐的林木零星出售获利。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检尺码单,罚没收入票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鉴于其能够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同时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认为,蒋某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同意对其在社区进行矫正。为此,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为由,提出抗诉。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亦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错误,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恩施市龙凤镇碾盘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蒋某家有人口4人,上有七十多岁的父亲,还有瞎眼的弟弟需要照顾。蒋某本人老实忠厚。该家庭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仅靠种田求生活,生活条件较差,家庭较困难,属该村贫困户是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错误,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考虑原审被告人蒋某滥伐林木的数量刚刚达到湖北省规定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标准,且其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同时结合蒋某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办的意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