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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新疆平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智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平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智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平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西山浅水河。法定代表人:王兴贵,新疆平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智刚,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新疆平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智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晓江、被上诉人肖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2月肖智刚到平得兴公司工作,从事安全员、瓦检员等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2007年12月至2013年10月15日肖智刚在岗期间,平得兴公司为肖智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平得兴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肖智刚于2013年10月15日离开平得兴公司。2014年3月1日肖智刚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3月27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县劳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肖智刚与平得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平得兴公司对肖智刚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平得兴公司承担;2、平得兴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给肖智刚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平得兴公司承担;3、平得兴公司支付肖智刚经济补偿金20150元。另查明,平得兴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矿山安检(中价位)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肖智刚自2007年12月起在平得兴公司工作,期间平得兴公司未给肖智刚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此平得兴公司应当予以补缴。本案中,肖智刚于2013年10月离开平得兴公司,且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平得兴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肖智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平得兴公司应当根据肖智刚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肖智刚在煤矿工作,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平得兴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平得兴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得兴公司与肖智刚解除劳动关系,平得兴公司组织肖智刚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平得兴公司承担;二、平得兴公司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给肖智刚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平得兴公司承担;三、平得兴公司支付肖智刚经济补偿金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平得兴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平得兴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得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智刚系农民工,流动性较大,未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已经为肖智刚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养老保险费包含在工资之中。因此,我公司不应再为肖智刚补缴养老保险费。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肖智刚自行解除的,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肖智刚答辩称,我在平得兴公司工作,其应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实由简易劳动合同书、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得兴公司是否应缴纳肖智刚养老保险费;2、平得兴公司是否应支付肖智刚经济补偿金。平得兴公司与肖智刚2013年3月13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肖智刚月工资包含养老保险费。因此,平得兴公司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养老保险费包含在工资之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平得兴公司应依法为肖智刚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平得兴公司欠缴肖智刚养老保险费,在肖智刚离开平得兴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照上述规定平得兴公司应支付肖智刚经济补偿金。肖智刚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作期间,平得兴公司应支付肖智刚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自2007年12月起计算肖智刚经济补偿金欠妥,但亦是给付肖智刚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审判决主文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平得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