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临淄仁和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行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地址:淄博市临淄区齐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先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炜,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桑坡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临淄仁和诊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4年4月11日查明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超范围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的人员开具抗菌药物处方,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临卫医罚(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作出的临卫医罚(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卫医罚(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于2014年9月1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局作出的临卫医罚(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4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整交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临淄仁和诊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