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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义春与王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春,王子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冯义春。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子栋。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系被告王子栋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575384-5。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原告冯义春与被告王子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春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王子栋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义春诉称,2014年3月18日7时35分,被告王子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伦路10KV盘阳线杆西20.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义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9000元。被告王子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外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投保2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35分,被告王子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伦路10KV盘阳线杆西20.2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义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子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200000商业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义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冯义春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伍佰圆。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六十天内壹人护理。4.营养费用预计壹仟捌佰圆。5.二次手术费用(左内踝固定取出物取出费用)预计肆仟圆。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冯义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780.7元,鉴定费2000元,清理费72元,车损26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49.3元(49.35元/天×78天),护理费7744元(77.4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营养费1800元,休治期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91331元。另查明,被告王子栋已支付原告冯义春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冯义春与被告王子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冯义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子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子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子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确定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附加险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应由被告王子栋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过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义春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3849.3元,护理费7744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5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义春剩余损失24797.7元的80%,计款19838.16元;三、原告冯义春返还被告王子栋赔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冯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王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祝兴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