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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与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港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港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刘奉昌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保字第127号申请人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20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被申请人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张营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丰昌。被申请人山东大港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桂昕。被申请人刘奉昌,男。申请人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港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刘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青岛兴云实业总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兖矿东华煤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青岛兴云实业总公司名下青房黄自字第1248号项下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嘉日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港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刘奉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转让、抵押和其他处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