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金荣与胥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黄金荣。被告:胥卫峰。原告黄金荣与被告胥卫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荣诉称:2011年9月浙江求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造培润大厦,后浙江求精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胥卫峰,2012年被告胥卫峰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期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于700000元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门窗安装费及工资合计700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金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胥卫峰欠款金额。被告胥卫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胥卫峰向原告黄金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金荣培润大厦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费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700000大写:柒拾万元正欠款人:胥卫峰2012.1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款7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计算依据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金荣支付价款700000元;二、被告胥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金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50元,由被告胥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陈 旻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