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李宁与郭彭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郭彭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李宁,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装潢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彭贵,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起诉被告郭彭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宁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宁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