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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张连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张连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张洪波,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矿集团柴里煤矿。被告张连香,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矿集团柴里煤矿。原告张洪波与被告张连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德顶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原告在2012年期间给被告开货运汽车,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工资31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月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9月的6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7月14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打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3年12月份之前给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8000元及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连香雇佣原告张洪波为其驾驶货运汽车运输化学用品,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月薪31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洪波工资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2013年12月份之前还清欠款人:张连香2013.7.14号上午”,但被告张连香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张洪波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张德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业务,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波劳动报酬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连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