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广旭与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旭,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孙广旭,男,1964年4月生,汉族,住淮滨县防胡镇大黄庄村,身份证号:4115271964********。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男,1983年2月生,汉族,住淮滨县防胡镇原种场,身份证号:4130221983********。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旭诉被告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旭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孙俊及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被告开板厂时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了56600元欠条,剩余13400元由被告父亲孙广东打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写过欠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欠条一张,上写着欠四叔孙广旭(2011年9月16日分帐32600元,2011年12月19日固城要14000元,2011年9月20日四叔送10000元)总计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元),孙俊(俊涛)2011年12月27日。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是我所写的。依照原告孙广旭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向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该欠条具有孙俊签名的欠条与具有“孙俊”签名的开庭笔录等孙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3日,河南临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欠条中“孙俊”签名与开庭笔录的签名是由同一人书写,即由孙俊本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交通费较高,并说该条不是被告写给被告母亲的,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俊系原告孙广旭侄子,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孙俊负原告孙广旭566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上写着“欠四叔孙广旭(2011年9月16日分帐32600元,2011年12月19日固城要14000元,2011年9月20日四叔送10000元)总计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元),孙俊(俊涛)2011年12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广旭要求被告孙俊返还借款566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自己所写的,有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对自己母亲所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俊应当返还原告5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返还原告孙广旭566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