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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岳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包头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6日经东河区人民法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6日经东河区人民法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依法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包头市东河区益仁堂药房店长。刘某某与益仁堂大药房促销员被告人岳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经营藏王神鞭、龟鹿补肾丸等涉案药品。刘某某负责跟涂某某(涂红红)联系进货,岳某某负责打款、销售。销售利润、进货款、柜台租赁费、药品上柜费刘某某、岳某某两人平摊。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两人共分四次从涂某某处购进假药,其中藏王神鞭每盒进价13元,龟鹿补肾丸每盒进价13元,同仁前列康胶囊每盒进价10元,追风透骨胶囊10元左右一盒,灵芝益肺止咳胶囊10元左右一盒。共计进货价值5000余元。其中,同仁前列康胶囊,追风透骨胶囊、灵芝益肺止咳胶囊因未通过益仁堂大药房总店对以上三种药品的上柜销售前审核,故未能最终销售。龟鹿补肾丸及藏王神鞭销售价格在十几元至三十元不等,共计销售金额约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在药店内销售假药,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包头市东河区益仁堂药房店长。刘某某与益仁堂大药房促销员被告人岳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经营藏王神鞭、龟鹿补肾丸等涉案药品。刘某某负责跟涂某某(涂红红)联系进货,岳某某负责打款、销售。销售利润、进货款、柜台租赁费、药品上柜费刘某某、岳某某两人平摊。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两人共分四次从涂某某处购进假药,其中藏王神鞭每盒进价13元,龟鹿补肾丸每盒进价13元,同仁前列康胶囊每盒进价10元,追风透骨胶囊10元左右一盒,灵芝益肺止咳胶囊10元左右一盒。共计进货价值5000余元。其中,同仁前列康胶囊,追风透骨胶囊、灵芝益肺止咳胶囊因未通过益仁堂大药房总店对以上三种药品的上柜销售前审核,故未能最终销售。龟鹿补肾丸及藏王神鞭销售价格在十几元至三十元不等,共计销售金额约6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部分进货清单、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荆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书及证明材料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无前科等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系自首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的年龄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在药店内销售假药,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