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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吴胜建。委托代理人:王卫生、齐寿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陈灿涛、余燕红。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生、齐寿阳,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冷却等设备,合同金额974702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杭州下沙高新技术开发区九沙大道以北、月雅路以西交叉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2010年10月9日,因被告逾期付款,在项目业主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鉴证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项目部拖欠业主鉴证材料设备供应商款项后续支付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纪要中被告确认设备购销合同总金额925966.9元(合同额的95%),承诺分三期支付。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0万元。按供货协议书约定,尾款74702元应在2012年10月9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货款7470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7023元。被告辩称认为,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的应该是王黎明;2、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的,据被告事后了解,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0万元,该款项系王黎明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付款进行约定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回执复印件(由签收人签字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供货协议书,需方记载为王黎明,并由王黎明签字;对于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为技术专用章,被告公司没有该印章,也未使用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会议参与人是王黎明,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的是王黎明,且加盖的印章是技术专用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签收人李菊英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发票。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加盖公章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其中“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名称上与被告并不一致,且系技术专用章,在原告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菊英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该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与其签订供货协议书,在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4702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抬头处需方明确记载“(杭州瑞纺联合市场)个体户王黎明”,同时该协议书落款处需方亦记载为个体户王黎明;2、协议书及会议纪要中加盖的印章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系技术专用章,且名称与被告并不一致;3、原告陈述已支付的款项均由王黎明支付;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黎明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亦未能证明被告对王黎明的行为进行了追认;5、王黎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时,王黎明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认为王黎明系个人缺乏资质,不同意与王黎明签订合同,后来王黎明将被告与瑞纺签订的合同给我们看,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王黎明的签字,因此原告认为王黎明是可以代表宝业集团和我们签订合同的,王黎明陈述被告公司对印章管理比较紧,因此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应当认为,原告理应注意到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系合同专用章,且根据原告陈述王黎明亦已向原告说明其仅能提供技术专用章,现原告在交易中仅凭内容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设备安装公司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暖通工程技术专用章”即认定与其发生交易的系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