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肖玉娇、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肖玉娇,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广元西路8号。负责人王伟权,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佳逸。委托代理人汪雯杰。被告肖玉娇。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悦路318号68幢3153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龙新,系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斐颖,系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肖玉娇、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佳逸、汪雯杰,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龙新、钟斐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诉称,被告肖玉娇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房产的开发商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玉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泓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且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肖玉娇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玉娇归还贷款本金6,812,434.02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0,978.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玉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肖玉娇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确认系争房产即本市杨浦区国泓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原告享有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肖玉娇未答辩。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虽是系争房产的开发商,但从未对系争房产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经审理查明,为购买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泓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被告肖玉娇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于2012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玉娇以上述购得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贷款69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37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合同约定,被告肖玉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肖玉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肖玉娇以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泓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年2月22日,户名为被告肖玉娇的、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泓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被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肖玉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肖玉娇未能按约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系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尾部“保证人”处加盖了“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庄某”的印章。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前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章与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样本不符。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放款凭证、对帐单基本信息、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玉娇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肖玉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此予以解除,被告肖玉娇应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等支付给原告。而由于系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因此原告在作为相关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理应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故原告对被告肖玉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后者明确否认曾向本案系争贷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经过鉴定,系争合同上的印章也非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玉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6,812,434.02元;二、被告肖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50,978.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确认位于本市杨浦区国泓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原告享有对该套房产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玉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5,544元,由被告肖玉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鉴定费33,600元,由被告肖玉娇负担(该款已由被告上海山溪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郭 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