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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茂习与李善华、孙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习,李善华,孙彩云,刘光见,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杨茂习,农民。被告李善华,农民。被告孙彩云,农民。被告刘光见,农民。被告刘松,农民。原告杨茂习诉被告李善华、刘彩云、刘光见、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习、被告李善华、刘彩云、刘光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习诉称:四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用期半年,月利率2.5%,到期后,四被告仅偿还15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3000元。被告李善华、孙彩云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现在我们没有钱,还欠别人的钱,准备明年下半年把欠原告的钱还清。被告刘光见辩称:我和刘松都是借款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善华、刘光见、刘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善华借杨茂习人民100000元,利15000元,(壹拾万元正,利壹万伍仟元正),用期半年,定于2013年6月16号本息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还,刘光见本息一次付给杨茂习。”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善华、刘光见、刘松的签名。同日,被告李善华、刘彩云、刘光见对该笔债务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茂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期半年,定于2013年6月16号本息一次付清。(息6个月未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利息2013年3月126日付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落款处有李善华、刘彩云、刘光见的签名及捺印。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善华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半年后再次偿还利息7500元,合计偿还利息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杨茂习和借款人李善华、刘彩云、刘光见、刘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光见辩称其应当按比例承担,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华、刘彩云、刘光见、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茂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但利息扣除已付的15000元后不得超过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