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瑞琴与俞林海、张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琴,俞林海,张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瑞琴。被告:俞林海。被告:张招利。原告王瑞琴为与被告俞林海、张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海、张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琴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两被告因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两被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即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且逃避无法联系。前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瑞琴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借条2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245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林海、张招利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7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已归还90000元。余款15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林海、张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琴借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俞林海、张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