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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蒋能兵与郑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兵,郑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蒋能兵,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蒋能兵诉被告郑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向被告郑凯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郑凯于公告开庭日即2014年8月1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能兵诉称,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原、被告在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鹿角光国村安置房工地一商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手机将原告打伤,经治疗原告被确诊为:1、头皮外伤;2、头皮血肿。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99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许,原、被告在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鹿角光国村安置房工地王昌梅的商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郑凯用手机打原告蒋能兵的头部,致使原告蒋能兵头部流血。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2、头皮血肿。原告蒋能兵住院治疗4天,自行垫付医疗费963.37元。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凯罚款二百元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99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蒋能兵用手机击打原告郑凯头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郑凯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因头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3.67元;2、护理费20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50元/天×4天,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128元,即32元/天×4天;4、误工费1101.18元(36539元÷365天×11天),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酌情主张200元。综上,原告蒋能兵因头部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92.85元,应由被告郑凯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凯赔偿原告蒋能兵受伤后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92.85元;二、驳回原告蒋能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凯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蒋能兵垫付,被告郑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炳灿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