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忠华与丛喜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华,丛喜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周忠华,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丛喜范,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周忠华诉被告丛喜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华,被告丛喜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华起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25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丛喜范辩称,向原告借的钱是2003年被告与前夫离婚前的事,记不清当时的借条是谁打的,如果是被告打的借条,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同意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应该由被告前夫偿还。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但需要看一下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丛喜范在原告周忠华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忠华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周忠华与被告丛喜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喜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忠华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给付自200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费用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丛喜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