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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朋友家中吃饭,期间喝了约四听雪津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怀疑其妻陈某某到娱乐场所去,遂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家到下宫村街道上寻找陈某某,后在下宫村旧粮站三叉路口时遇到陈某某即撞向陈某某驾驶的助力车,造成双方车辆倒地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95mg/100ml血。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夫妻矛盾引发,且陈某某已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