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徐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徐冬梅,夏爱武,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葛祝存,刘美干,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孙士海,夏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325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冬梅,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夏爱武(系徐冬梅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新跃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葛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葛祝存,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美干(系葛祝存之妻),居民。上列被告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葛祝存、刘美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戚庄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孙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士海,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夏小芳(系孙士海之妻),居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徐冬梅、夏爱武、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葛祝存、刘美干、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公司)、孙士海、夏小芳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丁学工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被告慧丰公司、葛祝存、刘美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勤、被告夏爱武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梅、精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海、被告徐冬梅、孙士海、夏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富鑫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富鑫公司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13.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慧丰公司、精业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慧丰公司、精业公司为富鑫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徐冬梅及其夫夏爱武、葛某及其妻刘某、孙士海及其妻夏小芳分别向我行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愿以各自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为富鑫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自声明放弃以物的担保优先偿还债务的抗辩权。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富鑫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立据向我行借款100万元,富鑫公司后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徐冬梅、夏爱武、慧丰公司、葛某、刘某、精业公司、孙士海、夏小芳亦未能承担担保之责。现要求判决解除我行与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富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徐冬梅、夏爱武、慧丰公司、葛某、刘某、精业公司、孙士海、夏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富鑫公司、慧丰公司、精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组和徐冬梅及其夫夏爱武、葛某及其妻刘某、孙士海及其妻夏小芳结婚证、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9月4日富鑫公司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9月4日慧丰公司、精业公司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9月5日富鑫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富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冬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夏爱武辩称,徐冬梅因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群众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根据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则民事案件应先行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徐冬梅因涉嫌非法集资,故应中止审理。被告夏爱武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慧丰公司、葛某、刘某辩称,对富鑫公司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慧丰公司及葛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黄海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未依合同法的规定向债务人富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在借款合同尚未解除前,黄海农商银行要求提前实现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人慧丰公司、葛某、刘某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葛某、刘某与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梅并不熟悉,之所以同意为富鑫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因孙士海曾向葛某、刘某承诺担保手续办理后与葛某、刘某无关,无须其承担责任。请求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慧丰公司、葛某、刘某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士海、夏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起诉,被告夏爱武、慧丰公司、葛某、刘某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徐冬梅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黄海农商银行未向富鑫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合同是否尚未解除、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夏爱武对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慧丰公司、葛某、刘某对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中葛某、刘某夫妻共同出具的保证书异议为该保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而富鑫公司向黄海农商银行的借款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4日,借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5日,保证书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2、3、4经到庭各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中葛某、刘某夫妻共同出具保证书的日期虽为2013年8月28日,和富鑫公司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2013年9月4日、借据出具日期2013年9月5日不相一致,但借款数额与保证担保的借款数额100万元相吻合,且葛某、刘某未能举证富鑫公司2013年8月期间另有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不是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葛某、刘某夫妻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4日,富鑫公司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鑫公司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13.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时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措施。当日,慧丰公司、精业公司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慧丰公司、精业公司为富鑫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前的2013年8月28日,徐冬梅及其夫夏爱武、葛某及其妻刘某、孙士海及其妻夏小芳分别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愿以各自全部家庭财产为富鑫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自声明放弃以物的担保优先偿还债务的抗辩权。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富鑫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立据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富鑫公司后支付了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的利息到期未能偿还,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梅下落不明、公司停止了业务经营。徐冬梅、夏爱武、慧丰公司、葛某、刘某、精业公司、孙士海、夏小芳亦未能承担代为偿付到期利息的责任。黄海农商银行经向上列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海农商银行与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慧丰公司、精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徐冬梅及其夫夏爱武、葛某及其妻刘某、孙士海及其妻夏小芳分别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富鑫公司在约定的支付利息日期未能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海农商银行有权依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富鑫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徐冬梅、夏爱武、慧丰公司、葛某、刘某、精业公司、孙士海、夏小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富鑫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富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夏爱武辩称徐冬梅因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群众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民事案件应先行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夏爱武未能举证公安机关就徐冬梅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已立案的证据材料,且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本院对夏爱武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慧丰公司、葛某、刘某辩称黄海农商银行未向富鑫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在借款合同尚未解除前,黄海农商银行要求提前实现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人慧丰公司、葛某、刘某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富鑫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行为表明其已不可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富鑫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黄海农商银行依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其起诉前虽未向富鑫公司发出书面形式的解除合同通知,但其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富鑫公司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中已包含黄海农商银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后即意味着通知已到达,无须黄海农商银行再向债务人富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对慧丰公司、葛某、刘某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黄海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徐冬梅、夏爱武、葛祝存、刘美干、孙士海、夏小芳对被告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