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35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B5-205号商铺内使用商户名称为“扬州茗扬苑”的销售点终端机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手段非法为信用卡持卡人贾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吴某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44万余元,并收取部分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甲、李某、陈某、贾某、刘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P0S机签购单,POS机交易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档案、POS机登记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手段为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