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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亚萍与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萍,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于亚萍,女。委托代理人张婕妤,丹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住所地东港市菩萨庙镇山咀村。法定代表人翟志光,该厂厂长。原告于亚萍与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夏炎及人民陪审员李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婕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财会及保管工作。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共计62000元,其间仅向被告借支1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资61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财会及保管工作。原告2009年1月(含1月)至2014年2月(含2月)的工资共计62000元,其间向被告借支1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1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给付欠付工资;该委于同日作出丹大劳仲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提起本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按约定给付原告欠付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亚萍欠付工资61000元。如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港市亨通造型材料厂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贵嵋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