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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邹亮兰与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亮兰,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保字第176号申请人邹亮兰。委托代理人曾力。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第15楼)法定代表人陈理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邹亮兰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邹亮兰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邹亮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担保人曾力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湘阳街(产权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来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