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赵洪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振,张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振,无业。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华北纸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农民,系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上诉人赵洪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赵洪振驾驶叉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克代尔啤酒厂门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德兴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赵洪振与原告张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7624.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9元。后原告又转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3273.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自行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张鹏右腕关节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作司法鉴定花检查费16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2790元,原告花评估费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1058.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1058.1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5529.05元。被告虽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为德州华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其出具有德州华北纸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5个月=12500元。原告的两位护理人员均为德州华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500元,其提交有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数额为1500元÷30天×(60天+18天)=3900元。原告虽主张其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620元×20年×10%=2124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9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8天=540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共计7540元,被告赵洪振赔偿37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所花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200元,被告赵洪振赔偿1100元。原告的车损2790元,被告赵洪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79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9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79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61734.05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79元,二者相抵,被告给付原告款577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2063元,由被告赵洪振承担。上诉人赵洪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被上诉人撞上了上诉人的车辆,并非是上诉人撞上了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书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申请作出的伤残鉴定确定了赔偿金额,对其他费用的确定也高于正常标准。故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比例是否过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比例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3)第08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洪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赵洪振在2014年6月6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在此责任认定书基础上认定赵洪振与张鹏责任比例按5:5承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承担比例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赵洪振不服该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赵洪振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确定伤残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他费用的确定也高于正常标准,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赵洪振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赵洪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兆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