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乔桂英与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公司、乌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英,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乔桂英,女,1960年11月14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申凯,原告亲属。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莎汝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任培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该公司职员。原告乔桂英与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斌、人民陪审员王伟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英委托代理人申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拆迁原告商业用房,双方签有回迁协议,双方约定过渡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迁,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原告至今没有回迁。根据双方协议规定,逾期安置违约责任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二倍。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逾期未安置的按每平方米8元双倍给予补偿。停业损失费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乌政发(2010)180号文件规定,商业用房回迁户停业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支付。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到交付房屋之日止,以67.47平方米房屋为标准,按每月每平米16元标准给付逾期安置临时过渡补助费;自2013年6月1日起,到交付房屋之日止,以67.47平方米房屋为标准,按每月每平米20元标准给付商业停业损失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按拆迁调换协议书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取得乌兰浩特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8月13日原告乔桂英与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本市和平街2区6段9幢2号房屋进行拆迁,乙方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67.4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双方对拆迁的房屋实施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位于本市金沙C区一号门市房屋为砖混结构商业用房,一号门市半地上96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乙方自行过渡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甲方给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67.47平方米×3.5元×16个月=3778.00元;甲方给付乙方营业损失67.47平方米×130元/平方米=8771.00元;协议还对回迁的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应回迁安置门市房,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2013年5月原告就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曾诉至本院,本院对被告逾期交付房屋2013年5月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商业停业损失费作出判决。另查明,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2008年10月28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如回迁户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在过渡期内,按照每平方米3.5元标准补助;逾期至2009年12月31日仍未安置的给予双倍补助,即每平方米7元;逾期至2010年1月1日仍未交付使用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办(2008)66号)精神执行,即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的双倍补助(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10年12月28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下发乌政发(2010)180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乌兰浩特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三部分“其它补助标准”第四项规定:被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为准。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损失,过渡期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00元给予补偿。逾期由拆迁人按月、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工业(厂房)、仓储(仓库)用途的被拆迁房屋选择异地安置方式的,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根据评估综合确定。该方案自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2012年7月12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2)7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根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乌政发(2010)180号)精神,对部分房屋征收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用房回迁户,逾期至2011年1月1日未能给予回迁安置的,由房屋征收单位或拆迁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向商业用房户支付停业停产损失。还查明,被告内蒙古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180号文件,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7号;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协商进行拆迁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向原告交付回迁门市房的义务,逾期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回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补偿原告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的违约责任。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8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乌兰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2012年7月12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2)7号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乌政发(2010)91号文件是结合本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不相抵触,对本市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逾期交房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应参照上述三个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即过渡安置补助费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0元给付,停业损失按拆迁房屋产权书标准的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房屋面积,应当以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即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67.47平方米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到交付回迁的房屋之日止,以67.47平方米房屋为标准,按每月每平米16元给付原告逾期安置临时过渡补助费;二、二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到交付回迁的房屋之日止,以67.47平方米房屋为标准,按每月每平米20元给付商业停业损失费。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1058.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伟审 判 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学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