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庞水军。委托代理人王周飞。被告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娟。被告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江。委托代理人高飞锦。被告朱惠娟。被告姚勇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下简称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被告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龙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下简称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26日,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中龙公司、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同年4月18日,被告中龙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中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龙公司不服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年6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中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于同年6月26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周飞、被告海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龙公司、朱惠娟、姚勇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称:被告中龙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2C110201300340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3006‰,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到期日2014年01月10日。同时被告海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82C11020120063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03日至2013年12月03日,最高融资余额500万元)为被告中龙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被告朱惠娟、姚勇南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中龙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中龙公司资金链紧张,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发生逾期,构成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龙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808.38元,支付利息10501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4509‰计算的罚息和复息。由被告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对被告中龙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龙公司、朱惠娟、姚勇南未作答辩。被告海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海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龙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点和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2、要求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在被告海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部分向被告中龙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2C110201300340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被告惠娟、姚勇南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海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海亮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龙公司、朱惠娟、姚勇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龙公司、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海亮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海亮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亮公司为被告中龙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额为5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编号为082C11020130034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中龙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006‰,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利息按季度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中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被告中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中龙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条款。同日,被告朱惠娟、姚勇南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中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82C110201300340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条款。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龙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被告中龙公司已依约支付该借款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所欠的利息。2014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中龙公司账户扣划1191.62元归还本金,其余借款本金2498808.38元及所欠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中龙公司至今未还,被告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中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808.38元,利息105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海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朱惠娟、姚勇南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龙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龙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498808.38元,支付利息105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4509‰计算的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自愿为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海亮公司、朱惠娟、姚勇南对被告中龙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龙公司、朱惠娟、姚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本金2498808.38元,支付利息105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4509‰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朱惠娟、姚勇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朱惠娟、姚勇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114元,由绍兴中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朱惠娟、姚勇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人民陪审员  濮庆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